(2013)辽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淑荣诉被告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荣,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毕淑荣,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焕群,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世利,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中学法律顾问。原告毕淑荣诉被告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群,被告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5月24日从辽中县服装绣品厂调入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至今,属于正式职工,辽中县教育局存有原告相关人事档案,但原告的各方面待遇却与被告的其他同类性质的正式职工不同,被告一直按企业的临时工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克扣工资123,710.00元。另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就以上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不见答复。无奈原告到辽中县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3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克扣的工资123,710.00元,赔偿原告克扣工资总额(123,71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30,927.50元,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未办理的住房公积金46,000.00元,合计为200,637.5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于1988年调到我们学校校办工厂,但一直没上班,工厂解体具体时间不详。2003年在学校做一些临时性的工作,2006年做浴池管理员,学校都按月发放工资,这期间原告对工资和其他待遇没有任何意见,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退休,现退休手续办理中,另因原告不具备公积金办理条件且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在2013年9月24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中劳人仲字2013年60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就工资发放以及退休工资保险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达成一致意见的第三款明确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24日从辽中县服装绣品厂调入辽中县校办工业公司第五综合厂(原辽中县二高中校办工厂,属集体工人),后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做临时性工作,至2013年10月原告退休前,原告在被告的浴池做管理员工作,由学校按临时工发放工资,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退休,现退休手续办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和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问题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于2013年9月24日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1、被申请人辽中县第二高级中学从2013年9月份起按月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2、……3、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克扣的工资123,710.00元,赔偿原告克扣工资总额(123,71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30,927.50元,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未办理的住房公积金46,000.00元,合计为200,63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调入被告校办工厂的工人商调表、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第60号仲裁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经有权机关做出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出具了第60号仲裁调解书并已经生效。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因住房公积金属国家政策性调整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