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何日祥诉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祥,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晟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何日祥,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法定代表人陈成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余文,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晟功,又名汤信功,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斌,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日祥诉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余文,被告汤信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祥诉称,1990年划分责任山时,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名为毛厝林、石堂下、石屯下、公路下毛竹林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2002年6月3日,被告铁山镇高林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了高林村集体毛竹经营管护补充合同书,将责任山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9月1日,现因被告汤信功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名为石屯下、公路下的毛竹林(面积为六分)山场强行占有,并又与被告铁山镇高林村委会签订了《铁山镇高林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合同权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二被告将已属于原告所有的责任山再次进行发包与承包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信功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铁山镇高林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将土名为亭仔下的毛竹林发包给被告汤信功的部分无效。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2002年6月3日签订的《高林村集体毛竹林经营管护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依据,理由是经查实,该份补充合同村里没有存档,也没有当时参加人员研究同意延长40年的会议纪要。因此,其来源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1990年9月1日原告与高林村签订的合同,高林村根据贯彻执行闽政(2003)8号文件和政林改(2000)01号文件精神对集体竹林进行重新调整,原告原承包合同的三片竹林调整后的地名为:后洋岭,石塘下和宝钦,并且村里与原告儿子(汤温焕)签订《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该合同未包括石塘下公路下竹林。其三,原告承包的土名为毛厝林、石堂下、石屯下、公路下三片毛竹林并未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亭仔下山场范围之内,且该讼争山场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至今,起诉之前双方并无争议。其四,亭仔下竹林做林权证时,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有人到山场勾图,当时有村委会人员陪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到场并无异议,颁证给被告之前也有进行公示,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9月18日政府颁发林权证,将亭仔下山场确认归汤信功所有。综上所述,为维护林改政策执行,2004年高林村对集体林地进行全部调整后,村民均按林改政策同高林村订立经营合同确认经营范围,并由政府颁发林权证,原告持林改调整以前合同和补充合同起诉高林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信功辩称,首先,2004年进行林改,在林改过程中部分林地进行重新调整,全村村民与高林村统一重新签订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2004年8月1日被告与高林村签订的关于亭仔下山场面积15亩的合同是根据林改调整后与被告高林村签订,并经政府颁发政林证字(2007)第05030135号林权证;其次,原告在林改前承包经营山场为毛厝林、石堂下和石塘下公路下,也不在答辩人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登记山场范围之内;最后,原告林改时经营林地山场分别是:洋岭、石塘下和宝钦,并非是亭仔下山场。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日祥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政和县铁山乡毛竹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990年划分责任山时,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名为毛厝林、石堂下、石屯下、公路下毛竹林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承包的山场名为毛厝林、石堂下、石屯下、公路下三片毛竹林。并没有包括亭仔下。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0年9月1号。原告承包的三片山场与被告经营的亭仔下山场是不同的山场。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责任山底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林村将位于毛厝林、石堂下、亭仔下、石屯下、公路下毛竹林山场发包给原告,原告签订的合同四至与保管在高林村的底册四至是一致的。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0年8月28号的清册中已将“亭仔下”一栏删除,并予以调整。清册注明的三片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片山场是一致的,并且原告有签章,表明亭仔下山场被村里收回,这才形成原告底册。亭仔下并未包含在石屯下这片山场中。证据3、集体毛竹林经营管护补充合同书。证明:2002年6月3日,原告与高林村签订补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9月1日。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该合同违反《村民组织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延长40年的三片山场也没有包括亭仔下山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毛竹林经营管护补充合同书。证明:高林村全村都签订了补充合同,延长40年的承包期限,如原告的补充合同无效,那么被告之间也是无效的;亭仔下山场没有在被告汤信功签订的补充承包合同内。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予质证;其次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合同来源有疑点;签名不是本案的被告汤信功而是汤信光;与本案无关。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讼争的山场发生争议,高林村无法调处,委托铁山镇调解处理。高林村也是认可发生争议。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事实上是没有争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集体毛竹林经营管护合同书证明:被告高林村将发包给原告的责任山再次发包给汤信功导致产生纠纷。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汤永杰证言。证明:在89年到90年分山期间,证人帮助原告开荒了包括石屯下山场在内的几片山,当时石屯下山场就有毛竹林。2、证人汤永定证言。证明:分山时其担任生产队队长,讼争山场分山时是分给何日祥。不知道后面是否有调整。去年才知道他们争山的事情。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汤永定当时只是讲有参与分配,而90年8月28号已经调整对换,证人汤永定并不知情。原告同汤信功争山之事证人汤永定、汤永杰也是去年才知道的,也就证明山场经过双方调整兑换后他们双方之间一直是没有争议的。被告汤信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认为证人汤永定、汤永杰均是原告的亲戚,其次证人汤永杰所陈述的证言不真实,跟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证人汤永定的证言是由原告事先教好的,其证言内容是按猜测的,并不是其亲身感知的,在被告汤信功的代理人向其发问是时,其均是一问三不知。本院根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汤信功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承包合同山场名称毛厝林、石堂下、石屯下、公路下三片毛竹林。并没有体现讼争山场亭仔下山场,要证明亭仔下就是石屯下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证据2、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1990年8月28号的清册中已将“亭仔下”一栏删除,并调整,清册注明的三片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片山场是一致的,讼争山场亭仔下没有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证据4,两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补充合同均未体现亭仔下山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是证明两家发生争执,要求上级予以调处,并不能证明原告讼争山场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6、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位证人证言,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汤永杰证言并不能证明讼争山场就是原告所有,证人汤永定只是有参与分山,分山后是否有调整、对换,证人并不知情。二位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铁山镇高林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三片林地,已经进行调整为后洋岭,石塘下,宝钦,三片山场并没有包括亭仔下山场;后洋岭是原告同被告汤信功的亭仔下山场对换得到的。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汤信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即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中包含的后洋岭山场是同本案讼争山场亭仔下山场调整对换得到的,且原告、被告汤信功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该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990年8月28号的清册和1990年9月1号的清册。证明:1990年8月28号的清册中原告山场亭仔下五分地与被告汤信功后洋岭六分地经过对换调整,清册中表明有调整,而原告合同是1990年9月1号签订。清册中的汤昌其是被告汤信功的父亲。汤信功从父亲处继承了讼争山场。原告认为清册中注明的亭仔下山场是日祥山,而不是将该山场调整给被告汤信功,在原告责任山一栏内,亭仔下的四至只写一半就划掉,不是将该山场调整给被告,因此这份证据证实亭仔下山场是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汤信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990年8月28日的清册中山名亭仔下一栏被划掉,何日祥承包山名为毛厝林、石堂下、石圹下、公路下,原告9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包含亭仔下,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亭仔下并没有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且被告汤信功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1990年8月28号的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高林村与被告的父亲汤昌其签订毛竹林承包合同,将亭仔下调整给汤昌其管理,尔后被告汤信功从父亲处接管该讼争山场。2、该合同由被告汤信功管理,并经过镇政府盖公章。3、合同注明亭仔下还有镇司法所盖章。4、被告高林村与原告签订毛竹合同后原告合同的三片山场没有包括亭仔下山场。被告汤信功对该份合同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涂改过后承包地点四至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实承包合同上手写的“已经处理”及其他手写内容有加盖铁山司法所的公章,应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争议山场在90年的调整给被告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高林村委会指出司法所的盖章针对的是合同中的另一片山场“秋卜垅山头”山场进行处理,不是对亭仔下山场进行处理。合同中承包地点同被告在90年9月1日清册中的地点是一致的,并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汤信功对该份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04年3月11号高林村林改方案。证明:被告汤信功、高林村对亭仔下山场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绘勾,还有公示办证,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信功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2004年高林村签订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办理林权证的指导方案。本案讼争山场即亭仔下山场合同的签订和林权证的办理是在其指导下完成的。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被告汤信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汤信功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高林村证明。证明:被告汤信功又名汤晟功。原告、被告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林权证。证明:1、两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亭仔下山场经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林权证,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当事人申请,依法颁发给林权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在无证据证明该证存在错发、违法发放等情况下,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汤昌其是汤信功的父亲原告、被告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信功庭审中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1、何日贵证言。证明:证明亭仔下这片山90年分山至今一直是汤信光管理的,汤信光就是本案被告汤信功。2、何信新证言。证明:亭仔下山场调整对换后一直是汤信功在管理,调换至少有10年以上。原告、被告汤信功之间有调换,后垅岭换亭仔下,亭仔下换后垅岭。原告认为证人何信新证言不真实,调换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何日贵的证言也有异议,因为二位证人的陈述是矛盾的。被告铁山镇高林村委会对证人何日贵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汤信光不是本案被告汤信功的名字。本院认为,证人何日贵证实亭仔下山场分山至今一直由被告汤信功管理,与本案被告自述是在调整后管理讼争山场的事实不符,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原告、被告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对证人何日贵的证言有异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信新的证言同庭审中被告高林村委员会提供的1990年8月28号的承包合同,1990年8月28号的清册和1990年9月1号的清册可以相互印证,何信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9月1日,原告何日祥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经济联合社(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毛厝林、石堂下、石圹下、公路下三片汤厝山的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至2010年9月1日止。2004年,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委员会根据贯彻执行闽政(2003)8号文件和政林改(2000)01号文件精神对集体竹林进行重新调整,以户为代表重新签订合同。2004年3月11号林改方案通过后,原告原承包合同的三片竹林调整后的地名为:后洋岭,石塘下和宝钦,并且2004年8月1日高林村委会与原告儿子(汤温焕)签订《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该合同未包括石塘下公路下竹林。2004年8月1日被告汤信功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将两片山场发包给本案被告汤信功经营,其中一片为亭仔下山场。在签订合同之前,讼争山场经过林业部门、村委会和当事人进行核实确认,公示。被告汤信功签订合同后向政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发放林权证,2007年9月18号政和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将亭仔下山场林地、林木使用权确权给本案的被告汤信功。在这期间,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信功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铁山镇高林村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将土地土名为亭仔下的毛竹林发包给被告汤信功的部分无效,理由是该合同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原告据以主张其合法利益的依据是1990年9月1日其与被告高林村经济联合社即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和2002年6月3日签订的《高林村集体毛竹林经营管护补充合同》。而在2004年,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委员会对集体竹林进行重新调整,以户为代表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汤信功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亭仔下山场集体林地使用经营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日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灿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