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顺几与被告韩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几,韩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向顺几,女,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原告向顺几的儿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承富,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范,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天河区。负责人彭克宁,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原告向顺几诉被告韩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黎、人民陪审员向绪平组成合议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顺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杨承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顺几诉称,2011年8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向顺几在怀化市城北加油站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韩范驾驶湘N0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胫腓骨骨折;5、右侧额骨骨折。向顺几为治疗伤情共花费4万多元钱,而被告韩范只支付了32000元医药费就不肯负责了。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韩范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81.7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4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85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韩范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韩范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后可对被告韩范追偿,且被告韩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安邦保险公司已无垫付责任;2、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超出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只能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湘N0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韩范所有,被告韩范为该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8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韩范驾驶湘N0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城北加油站路段将原告向顺几撞倒,原告向顺几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胫腓骨骨折;5、右侧额骨骨折。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9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韩范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顺几无责任。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顺几进行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2012年9月25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向顺几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原告向顺几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1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向顺几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两次住院共计49天,医药费共计花费44281.07元。被告韩范已支付原告向顺几医药费320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被告韩范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韩范的身份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韩范负全责,原告向顺几无责任;4、湘N008**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韩范所有,及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5、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张,证明此事故进行过协调,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湘N008**车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顺几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向顺几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1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8、住院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顺几的所花费医疗费;9、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外科、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向顺妹和向顺几是同一人;10、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顺几与其儿子陈建华居住在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人民东路47号;11、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顺几花费鉴定费为600元;12、交通费发票三十六张,证明原告向顺几花费的交通费用为360元;13、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范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未避让,将原告向顺几撞伤,被告韩范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韩范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向顺几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可向被告韩范追偿。关于原告向顺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第一次住院花费37330.06元,第二次住院为取出内固定,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取出内固定”,该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即6951.01元。另被告韩范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2000元。因此医疗费为:37330.06元+6951.01元-32000元=12281.07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用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6067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67元/365天×49天=48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5元/天×49天=735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确定为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只提供了36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6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6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顺几的各项损失合计20287.9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201.8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86.0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10000元。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上述应赔偿的15201.87元后,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韩范赔偿,被告韩范仍需向原告赔偿20287.94-15201.87=508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顺几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1.8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顺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三、被告韩范赔偿原告向顺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86.07元;四、驳回原告向顺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韩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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