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谌鸿远,王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鸿远,王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鸿远(曾用名谌红义),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日(均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雨,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鸿远、王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谌鸿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雨,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汽车南站、体育中心公交站台等地扒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谌鸿远单独扒窃作案2次,另伙同王雨扒窃作案3次,共扒窃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0085元;被告人王雨伙同谌鸿远扒窃作案3次,共扒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66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谌鸿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鸿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鸿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谌鸿远在本市工业园区欧尚超市146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950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赃物现已灭失)。2、2013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谌鸿远在本市姑苏区汽车南站快线1号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索尼牌LT22i型手机1部。后公安机关抓获谌鸿远时查获所窃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3、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谌鸿远、王雨结伙在本市姑苏区汽车南站快线1号公交站台,由被告人王雨假装向公交司机问询堵住车门,被告人谌鸿远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赃物现已灭失)。4、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谌鸿远、王雨结伙在本市姑苏区体育中心60路公交站台,由被告人王雨望风,被告人谌鸿远趁被害人申屠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015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赃物现已灭失)。5、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谌鸿远、王雨结伙在本市姑苏区汽车南站快线1号公交站台,由被告人王雨望风,被告人谌鸿远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赃物现已灭失)。综上,被告人谌鸿远单独扒窃作案2次,伙同王雨扒窃作案3次,所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85元;被告人王雨伙同谌鸿远扒窃作案3次,所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3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市吴中区一出租屋内先后将被告人王雨、谌鸿远抓获。被告人谌鸿远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日(均行政拘留不执行)。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当庭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另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杨某某、沈某、申屠某某、郑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3、证人谌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4、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痕检)字(2013)129号物证鉴定书;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3)1133号、115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7、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公(刑)行决字(2011)第28号、第49号、第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鸿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共同故意实施第3、4、5起扒窃,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鸿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鸿远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谌鸿远、王雨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谌鸿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