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郑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良,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现住济宁。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金雨时,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东省滕州市城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滕州华滕小区系列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0年6月15日,被告将滕州华滕小区车库及4栋楼房卫生间和阳台等防水工程承揽给原告;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积极履行所负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款项668567元;2、在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金124135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668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9.6%计算912天)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由被告承建的华滕小区工程中的8号楼、11号楼、13号楼、14号楼及4号、5号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该工程是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进行的施工,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分公司所施工的4号、5号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拒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九济宁分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建二分公司)签订了华滕小区防水工程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京九济宁分公司对滕州华滕小区8#、11#、13#、14#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在付款方式上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2010年6月15日,京九济宁分公司与宁建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京九济宁分公司对滕州华滕小区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约定卫生间防水五年)、付款方式,在付款方式上明确约定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余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6月15日,京九济宁分公司与宁建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京九济宁分公司对滕州华滕小区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约定车库防水五年)、付款方式,在付款方式上明确约定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余款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11日被告对华滕小区8#、11#、13#、14#楼基础底板防水层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0062.14元,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对8#、11#、13#、14#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层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169267.66元,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对8#、11#、13#、14#楼屋面防水层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435695.0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566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300035.08元未付。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确认8#、11#、13#、14#厨房防水层、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层工程价款为810648.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844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692208.4元未付。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对4#、5#地下车库防水层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857028.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2306元,被告下欠工程款364722.8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69000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为2482702.08元,已付款1690000元,下欠工程款792702.08元,扣除5%质保金124135.10元,现欠工程款为668567元。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含承揽防水工程施工,经营期限至2032年4月23日。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曾登记设立了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由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销。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袁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单位承担,双方所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因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华滕小区防水工程协议所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质保期为五年的法定期限,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结合本案合同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相继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均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因华滕小区第8#、11#、13#、14#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第8#、11#、13#、14#工程防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4栋楼防水工程,在不同时间进行的质检,对于原告主张4栋楼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以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质检报告的时间为准,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施工的4号、5号地下车库已于2013年1月交付被告并正式启用,故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车库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并且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超付工程款,被告亦未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日利率9.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工程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质保修期后给付5%的质量保证金,由于保修期未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的保修金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8567元;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欠付4栋楼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以34669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欠付车库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以32187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诺审 判 员 蒋继伟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