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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希明,福建至信律师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1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4次。2013年11月7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变诉【201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连检公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变更为诈骗罪,诈骗金额认定为人民币72000元(以下币种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石金、郑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郑希明、罗石金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房产证内容是真实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诈骗犯的牵连犯,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轻微,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被告人陈某欲伪造两本房产证用于买车或向银行贷款。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在新罗区闽西交易城的旺旺洁具店墙上所看到的一个制作假证的手机号码,与制作假证的人取得联系,并提供了真实房产证的复印件。两三天后,被告人陈某取得伪造的房产证(房产分别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15幢4层403号和404号,该房屋原为陈某、罗某甲夫妇所有,产权人为“罗某甲”,假证除了产权人为“罗某乙”外,其他内容与真的房产证内容一致),并向对方支付了伪造房产证所需费用计180元。经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说明,该二本房产证系伪造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词;连城县公安局扣押的两本房产证,张某丙提供的坐落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15幢4层403、404号《房屋所有权证》、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2012年9月4日、10月15日出具《说明》二份;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陈某诈骗罪部分被告人陈某与其妻子罗某甲(另案处理)为骗取钱款,以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的卫浴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事先制作好的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放在罗某丙处并与之签订二手房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罗某丙信任,先后于2011年9月1日、8日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丙款项192000元、96000元。此后,被告人陈某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陆续向被害人罗某丙支付116000元,后经被害人罗某丙多次催促,于2012年7月1日归还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仍有72000元未归还被害人罗某丙。2012年7月下旬,被害人罗某丙无法联系上陈某、罗某甲夫妇,并发现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旺旺洁具店”已关闭并将御佳园15幢4层403号和404号房屋转卖予张某丙。后被害人罗某丙到龙岩市地产管理局查询房屋情况时,方才得知其所持有的御佳园15幢4层403号、404号房的房产证均为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丘某、翁某、赖某、杨某的证言;全国刑侦协作平台协查发布信息、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手房购房协议》、借条、《承诺书》、《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2)龙新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说明》、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龙岩市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转移登记承受方)、龙岩市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转移登记转让方)、陈某、罗某甲《结婚证》、罗某甲“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58、201105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丙“龙房权证字第20120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欠条、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借条、协议书、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店铺出租合同、连城县公安局调取陈某在邮储银行、农行、建行、工行、信用社账户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两本房产证,无论假证的内容是否为真假,只要是无权制作者制作国家机关证件,便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破坏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房产证内容是真实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伪造假证是为了向他人借款时得到他人信任,显然被告人陈某伪造假证不是为了日后实施犯罪而准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与诈骗罪属牵连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7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伪造的产权人为罗某乙的“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58、201105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用于返还被害人罗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沈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振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