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冷某某、钟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綦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承包土石方工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9日凌晨6时许,綦某某带领工程车离开时被刘某某等人发现,后刘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王台镇“盛客隆”超市附近将綦某某截获,将其控制在刘某某驾驶的黑色“赛拉图”轿车内并强行带至王台镇、胶州市营海镇等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刘某某、薛某某及赵某某、“东东”(均在逃)对綦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当日晚10时许在威胁逼迫綦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欠条后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綦某某右眼睑、颞侧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检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系从犯;2、刘某某无前科劣迹;3、刘某某认罪态度好;4、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德安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起因等经过情况;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案发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如何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刘某某适用拘役刑;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