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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德才诉张双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张双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95号原告王德才,男,193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双骑,男,1990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王德才诉被告张双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被告张双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才诉称:2012年10月20日12时20分,被告张双骑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房山区良乡西门路口时,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多发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4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双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合理合法的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2时20分,张双骑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3N2**)由南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门路口时,适有王德才由南向东行走,小客车右前侧与王德才接触,造成王德才受伤。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张双骑负全部责任,王德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王德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16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张双骑系借用其姐夫吴海龙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双骑与王德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双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才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双骑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双骑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德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的赔偿由张双骑承担。王德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和需要护理,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王德才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王德才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王德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王德才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才医疗费八百四十一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合计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德才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双骑负担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