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从东安县城坐车到井头圩镇晓江口村,采取破门的方式,潜入村民唐某某家,盗窃现金1600元和一台金凯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资料1份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人证言:唐某甲、秦某某的证言各1份;被害人陈述:唐某某陈述1份;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刑)勘(2013)K4311220000002013090003号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制图1张、现场照片12张;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价值作出的东价认鉴(2013)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