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风森诉翟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森,翟志伟,翟焕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风森,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伟,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翟焕彩,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商贸城南2楼负责人:杨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风森为与被告翟志伟、翟焕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翟志伟、翟焕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被被告翟志伟驾驶的浙A025**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翟志伟驾驶的浙A025**小型轿车车主为翟焕彩,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84元、误工费568元、护理费7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278.8元。被告翟志伟、翟焕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025**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翟志伟垫付的医疗费1841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核定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车损应按500元计算,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路段被被告翟志伟驾驶的浙A025**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674.84元。期间被告翟志伟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另向清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的诊疗费641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540元。被告翟志伟驾驶的浙A025**小型轿车车主为翟焕彩,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翟志伟提供的诊疗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翟志伟作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医疗费5674.8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6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每天69.5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95元。关于营养费1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车损54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7977.84元,加上被告翟志伟为原告支付的诊疗费641元,共计8618.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翟志伟垫付的1841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翟志伟。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森各项损失677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志伟18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