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城郊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下双胞胎儿子王彦斌、王彦博。原、被告婚后生活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母亲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母亲因生气得脑梗住院。在此期间,被告未探望或打电话问候过,使矛盾加深。2012��8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无望,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双胞胎儿子抚养权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有一年多的时间,恋爱期间两人的感情非常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期盼着可以拥有幸福的婚姻生活。二、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双胞胎儿子出生后,原告可能是由于感到生活压力比较大,在此情况下,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与被告发生过争吵,夫妻双方由于沟通不及时,难免会发生误解和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三、离婚不利于��子的成长。现在孩子还不到两周岁,无论将来孩子由哪一方抚养都不如亲生父母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四、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要互谅互让,今后双方是可以改变夫妻关系的,答辩人将尽力处理好工作及家庭的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即长子王彦斌,次子王彦博,现在均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