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直强与吕海涛、姜见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直强,吕海涛,姜见东,吕统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94号原告:于直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涛,居民。被告:姜见东,农民。被告:吕统浩,农民。原告于直强诉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吕统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矫志勇、被告吕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涛、姜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直强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次日,经观水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吕海涛、姜见东赔偿原告18万元,当即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万元。被告吕海涛、姜见东未答辩。被告吕统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8万元的欠条是我打的,现在没有款给原告,要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涛系被告吕统浩的儿子,被告姜见东系被告吕统浩的女婿。2012年8月19日,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因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2012年8月20日,在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当事人吕海涛、于直强于2012年8月19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吕海涛伙同姐夫姜见东到于直强家将其打伤,致大腿骨折,眼眶被打碎,并使大脑受伤,有於血,造成严重后果,当时于直强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吕海涛一次性先付给于直强伤害赔偿费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再付捌万元整。(二)本协议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印即生法律效力,于直强的治疗费以及其它均由自己负责。(三)一次性处结,永无争执。调解员吕广众,记录人矫忠文。于直强、吕海涛、姜见东签名并捺指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吕统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于直(治)强伤害款捌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吕统浩2012年8月20日”。为索要欠款8万元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和被告吕统浩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将原告于直强打伤,对于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应予赔偿。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统浩为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系其被告吕海涛、姜见东所欠债务的认可,应予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涛、姜见东、吕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于直强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40元,由三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