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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夏凯与被告石万学、褚立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石万学,褚立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09号原告:夏凯,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万学,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褚立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凯与被告石万学、褚立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被告石万学,被告褚立果委托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将5台机械设备租给被告用于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宝马项目部现场施工。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万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石万学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费37万元,其中11万元,应先期给付,被告褚立果承担保证责任,当被告石万学不能履约时,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该笔机械费,二被告均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石万学偿还原告机械费11万元,被告褚立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1800元;本息合计:111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万学辩称:合同约定的机械费37万元是5台机械设备的租金,5台机械设备包括4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2013年8月10日至12日左右,原告拉走1台挖掘机,9月15日左右原告将2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陆续拉走,9月17日、18日左右将1台挖掘机拉走,因为我没有给原告租金,原告就把机械设备都拉走了,原告起诉11万元的数额对,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被告褚立果辩称:石万学欠款原告的工程费用11万元,截止今天石万学是否给付,给付了多少,现在还没有查清,被告褚立果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石万学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被告褚立果承担责任,现在并无法确定被告石万学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被告石万学承租使用原告5台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因被告石万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甲方不让其继续施工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中旬陆续将5台机械设备取回。原告与被告石万学于2013年9月12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同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甲方:石万学,乙方:夏凯。乙方共有三人、五台机械在甲方现场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机械费37万元。经甲、乙、担保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先期向乙方支付11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一次付清。甲方必须履约,如甲方不能履约,由担保方负责履约,承担一切责任。乙方保证在此期间内不得干扰施工,如因乙方干扰施工,给现场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石万学,乙方夏凯,担保方褚立果在该协议上签字,因褚立果是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宝马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担保方处同时盖有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宝马项目部的章。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与被告石万学口头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给付先期应支付的11万元租金。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石万学未给付原告11万元租金,担保人褚立果也未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现被告石万学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万学、褚立果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签订该协议时已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口头约定于签订协议后3日内先期给付11万元租金,被告石万学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褚立果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如被告石万学不能履约,由担保方负责履约,该约定内容已确定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履行先后顺序,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褚立果的保证方式应是一般保证。被告褚立果只有在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石万学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凯机械设备租金11万元;二、被告石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褚立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一般保证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石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