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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葛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葛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895号原告张丽丽,女,汉族,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葛鹏飞,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葛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为止共计欠原告100000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葛鹏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葛鹏飞给原告张丽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丽丽人民币十万整。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葛鹏飞。2013.5.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葛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丽持被告葛鹏飞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欠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鹏飞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