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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君芝与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芝,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王君芝。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朝波。原告王君芝与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经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下达了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456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46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3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差2000元,共计5070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确认为223.5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辞退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各1份。证明被告无故辞退我,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二、2011年11月、12月工资条2张。证明被告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给我支付工资。三、银行工资代发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这期间的二倍工资34546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2011年10月份、11月份的社会保险是由其之前工作的企业青岛彩信包装有限公司缴纳的,自2011年12月至被告离职,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辞退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辞退书载明:“我公司因生产原因对部分岗位进行调班支援,3月4号晚7点30分员工王君芝到公司上班,公司HP车间班长、拉长告知:没有他的工作岗位,让他离开公司。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与该员工劳动关系。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03-05,解除/终止合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93.67元。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劳动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乙方签字处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称该合同系2013年3月4日被强迫补签的,且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的,也未加盖被告公章。仲裁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最后落款处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申请撤销鉴定申请。还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于2013年3月7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46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20元,4、支付2013年2月工资3300元,5、支付2011年11月、12月工资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差2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被申请人处盖章、无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不认可,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可系本人签字,但称当初申请人签字时被申请人给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也未盖章,申请人是被强迫签字。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申请人对该合同最后落款处的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申请人又撤销了该申请,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34546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2013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辞退书,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申请人未就其辞退原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2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三、申请人2011年10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3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四、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33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被申请人不认可,该工资条显示申请人2011年11月工资总额减掉加班费的数额为930.12元,2011年12月工资总额减掉加班费的数额为1046.38元,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2月在申请人法定工作时间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工资的差额2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1.02元(2993.67元×1.5个月×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9元(1402.74元÷21.75天×1天×200%)、2011年11月、12月工资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算差额223.55元,以上合计9333.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仅在离职时被强迫补签的,且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系补签的主张成立,原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辞退,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做法系合法合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应为:2993.67元×1.5个月×2倍=8981.02元。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其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让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原告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8.99元(1402.74元÷21.75天×1天×2倍),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12月工资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算差额223.5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1年第33号)、《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81.02元;二、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芝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9元;三、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芝2011年11月、12月工资未按城阳区工资1100元基准差额223.55元;四、驳回原告王君芝要求被告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