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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镇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贺福与程永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福,程永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镇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贺福,男,生于1967年2月。被告程永虎,男,生于1960年10月。委托代理人程志鹏,男,生于1985年4月。原告贺福诉被告程永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跃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福,被告程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住宅一套,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一定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待工程竣工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下剩的工程款。根据该协议,被告预留了工程款4552元。2011年年底,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建房合同纠纷时,被告未提起质量鉴定,现房屋竣工已满一年,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4552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被告预留工程款4552元作为维修费属实,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且不予维修,此外还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原告无权索要下剩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住宅一套,协议还对工程具体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费,待竣工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预留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协议,被告预留了4552元作为维修费。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诸多工程未完成,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012年5月30日,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1469元。对预留的维修费,本院以工程竣工未满一年为由未作处理。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已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即预留的维修费4552元。庭审中,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下剩的工程款,而且还要求原告承担2013年7月份因电线线路接触不好导致重新架线的材料费626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2012)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修建协议中预留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因被告在(2012)玉民初字第13、81号案及本案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因在(2012)玉民初字第13、81号案中,被告已对未完工的工程提起反诉,且已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电线材料费的问题,经核实,电线材料费为606元(扣除剩余材料20元),因该费用属于维修费用,故应从预留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虎给付原告贺福下欠的工程款(预留的维修费)4552元,扣除电线材料费606元,下欠工程款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