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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岳世伟盗窃一案判决书00248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世伟,男。2007年0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01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0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2年01月07日释放。2013年0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7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世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7月的一天,被告人岳世伟在府谷县孤山镇岳家寨村趁被害人岳某某家中无人,在被害人家的鸡窝中找到钥匙后进入岳世伟家中盗窃现金5400元。2009年04月的一天,被告人岳世伟趁被害人岳某甲家中无人后翻窗进入岳某甲家中,未发现值钱物品及现金,后逃走。2012年0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世伟在其打工的门市内趁杨某某熟睡后盗窃手机一部,后被杨某某发现就将手机还给了杨某某。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岳世伟窜至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柴家沟一栋家属楼,用铁钉将三楼郝某某家的窗户撬开,进入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2013年0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世伟又窜至府谷县盐沟1号楼,从窗户翻入该楼502室杨某家中,盗窃了杨某皮衣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6500元。2013年04月0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世伟在府谷县盐沟从后窗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的玩具店内盗窃现金200元和公牛插座一个。2013年04月11日晚,被告人岳世伟窜至府谷县“森海大酒店”七楼员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一个,内装200元现金和杨某某本人身份证。2013年05月19日在府谷盐沟20号楼,被告人从窗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013年0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世伟来到府谷县高石崖一个工地,见二楼工人宿舍门未关,便进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00元。2013年0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世伟窜至府谷县高石崖平安家园附近的一正在装修的酒店三楼工人宿舍内盗窃现金1500元及TSD手机一部。2013年0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岳世伟又窜至府谷县盐沟正在装潢的“盛琪烟酒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党某某的一部三普黑色翻盖手机和现金1000元,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部仿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150元,后将现金全部挥霍,并将两部手机全部扔掉。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岳世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世伟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岳世伟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的一天,被告人岳世伟在府谷县孤山镇岳家寨村趁被害人岳某某家中无人,在被害人家的鸡窝中找到钥匙后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400元。2012年0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世伟在其打工的门市内趁杨某某熟睡后盗窃手机一部,后被杨某某发现就将手机还给了杨某某。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岳世伟窜至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柴家沟一栋家属楼,用铁钉将三楼郝某某家的窗户撬开,进入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2013年0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世伟又窜至府谷县盐沟1号楼,从窗户翻入该楼502室杨某家中,盗窃了杨某皮衣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6500元。2013年04月0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世伟在府谷县盐沟从后窗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的玩具店内盗窃现金200元和公牛插座一个。2013年04月11日晚,被告人岳世伟窜至府谷县“森海大酒店”七楼员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一个,内装200元现金和杨某某本人身份证。2013年05月19日在府谷盐沟20号楼,被告人从窗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013年0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世伟来到府谷县高石崖一个工地,见二楼工人宿舍门未关,便进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00元。2013年0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世伟窜至府谷县高石崖平安家园附近的一正在装修的酒店三楼工人宿舍内盗窃现金1500元及TSD手机一部。2013年0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岳世伟又窜至府谷县盐沟正在装潢的“盛琪烟酒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党某某的一部三普黑色翻盖手机和现金1000元,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部仿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150元,后将现金全部挥霍,并将两部手机全部扔掉。综上,被告人岳世伟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余次,价值2万余元。还查明,被告人岳世伟于2007年0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01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0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2年01月07日释放。被告人岳世伟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府谷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岳世伟的基本情况与其陈述一致。被害人岳某某证明,2009年07月的一天,他离开家时把门上的钥匙放到了鸡窝里,下午回到家后发现妻子刘彩萍裤子里放的5400元现金不见了。被害人杨某某证明,2012年0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喝完酒后就到岳世伟的宿舍休息,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花了350元买的一部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找不到了。过了几天他问岳世伟手机哪去了,岳世伟说是自己拿走了,并把手机还给了他。被害人郝某某证明,她家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村柴家沟家属楼3楼中户,2012年12月一天晚上11点多,她们全家都睡了。第二天早上发现窗户开着了,自己衣服里的1600元和女儿包里的1000元共计2600元现金被盗了。被害人杨某证明,2013年02月16日晚上,他在位于府谷县府谷镇盐沟自建家属房1号楼502室的家中看电视,当晚11点多,他把6500元现金放在一个棕色钱包内,钱包内还有妹妹杨丽娟、母亲王碰女和他的三张身份证以及一张农行的银行卡。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他的钱包不见了,而且阳台上的窗户也开着了。被害人刘某证明,2013年05月19日凌晨1时许,他回到府谷镇盐沟20号楼3层的家中睡觉。凌晨3时左右,他妻子上厕所时发现卧室门和窗户都开了,清点完家中财物后发现卧室床头柜上的2000元现金和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04月01日7时许,他从家里出发到位于府谷县府谷镇盐沟的玩具店开门,进入店内发现后窗开着,纸箱上一个“公牛”牌插座和货架上一个粉红色钱包内的200元现金不见了。被害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04月12日8时许,他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宿舍内的物品被翻的乱七八糟,窗帘被撕下来了,窗户开着,他的衣服和被子被扔在了地上,放在行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和一张低保卡、一张建行卡被盗了。被害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0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府谷县高石崖村一工地上干活,当晚10点多干完活后,就在工地上二楼第三个家中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他裤子里面的100元钱被盗了。被害人党某某证明,2013年05月19日晚上,他在其打工装潢的“盛琪酒业烟酒门市”后排房子里睡觉,把一部黑色“三普”牌黑色翻盖手机放在床边,钱放在了床铺下一个布袋子里,第二天早上发现手机和1000元现金不见了。被害人薛某某证明,2013年05月19日晚上,他在其打工装潢的“盛琪酒业烟酒门市”后排房子里睡觉,把一部仿“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子上,钱放在了上衣口袋,第二天早上发现手机和150元现金不见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岳世伟扣押黑色长方形钱包1个、杨某某身份证1张、人民币102元、“公牛”牌白色插线板1个、”TS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领条2支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领回其被盗的202元现金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钱包一个。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鉴字(2013)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TSD”牌TS806型手机、“丹德立”牌男士钱夹、“公牛”牌插线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5元。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7)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11)释字第15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人岳世伟于2007年0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01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0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01月0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岳世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岳世伟进入被害人岳某甲家中盗窃财物,但未发现值钱物品及现金的行为,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岳世伟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亦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之规定,对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岳世伟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世伟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故可依法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6月14日起至2017年06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盗赃物及现金依法追缴并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