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传学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学,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吴传学。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原告吴传学诉被告鑫元公司、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学、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及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学诉称,其于1994年开始在被告鑫元公司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处,由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九坑打钻,一直到2002年,陆陆续续干了有8年时间,由于当时打的是干眼,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与其一起干活的刘明顺等人患了矽肺病,并因此打官司,原告当时未查出,未参与诉讼。2012年5月原告在铜川矿务局医院查出矽肺贰期,住院治疗。2012年7月,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职业病诊断为:矽肺贰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其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700.25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伤残赔偿金92208元,后续治疗费8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962630.75元,其中: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传学于1994年至1999年在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岳文学承包的九坑打钻,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回家。2012年5月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矽肺贰期,花医疗费1700.25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80元,自付1420.5元。2012年7月24日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建议综合治疗,一年复查。2013年5月6日原告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部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每年30000元,花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962630.75元的70%,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共同赔偿30%。同时查明,原告吴传学不存在有被扶养人的情况。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规定在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吴传学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安全施工合同、入坑须知、调查姜银锁笔录、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卫生防疫站文件等证据调查刘声炎和王升学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落实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吴传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即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吴传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吴传学2012年7月被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1月即向本院起诉,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420.25元;2、误工费以矽肺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1天,参照市场劳务报酬,每天按60元计算为16860元;3、护理费按住院2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30元,计60元;5、营养费按住院2天,每天20元,计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三级伤残等级,核定为92208元(5763元/年×20年×80%];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2488.2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4995.3元,第三人岳文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49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鑫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传学44995.3元,第三人岳文学赔偿原告吴传学449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传学自负;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424元,第三人岳文学负担424元,原告吴传学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