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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及贺显晴(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96号神雕网吧与童某因琐事发生打架,遂蓄意报复。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持贺显晴出资购买的作案工具“狗腿刀”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神雕网吧内,找到正在上网的童某,持刀砍劈童某致伤。随后,由贺显晴给被告人张某1900元用于逃跑,贺显晴将作案工具“狗腿刀”丢弃。经法医检验,童某受伤致顶骨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创伤、疤痕累计长达25.3cm,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童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被害人童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徐某、汪某、余某、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等人证言;神雕网吧视频光盘壹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童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