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阮央与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央,徐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阮央,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国,系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央诉被告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阮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阮央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