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建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陈建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华伙同“小杨”(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C座818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室内一个联想牌U盘、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7元)及现金人民币9571.5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华为抗拒抓捕,推打保安致其轻伤。后被告人陈建华被公司保安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情证明、发票、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其抢劫金额、被害人伤情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建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建华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