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3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学宫街51-1号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另外便衣民警从被告人苏某身上又缴获白色块状物6小包(经检验,共净重2.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证人陈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作案工具自行车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及自行车1辆(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