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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殿有与景立泉、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有,景立泉,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张殿有,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立泉,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玉华,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殿有诉被告景立泉、被告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陈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立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有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景立泉向原告张殿有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办工厂,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人陈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张殿有多次催要,被告人景立泉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此,原告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景立泉偿还原告张殿有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人陈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立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答辩。被告陈玉华辩称,被告景立泉确实向张殿有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玉华为景立泉担保,但被告陈玉华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找到景立泉,偿还该笔欠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景立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玉华为被告景立泉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0分。被告陈玉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景立泉向原告人张殿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景立泉向张殿有借款办工厂用人民币20,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1.50分(按月计算),在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如期不还,加息1倍。落款由借款人景立泉及担保人陈玉华签字。双方约定如期不还加息一倍,借款虽已到期,但原告只主张按照月息1.5分计算。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景立泉未还为由,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景立泉偿还原告张殿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殿有与被告景立泉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景立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是被告景立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景立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陈玉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亦承认担保事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1.50分,按月计算,虽另有约定借款如期不还加息一倍,但庭审中原告只主张按月息1.50分计算,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立泉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张殿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息1.50分计算)。二、被告陈玉英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景立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景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