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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建英与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英,鲁瀚榕,季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郑建英。被告:鲁瀚榕。被告:季瑾。原告郑建英诉被告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瀚榕、季瑾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鲁瀚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建英借款30000元,承诺201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鲁瀚榕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按月利率5.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1份、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鲁瀚榕、季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鲁瀚榕向原告郑建英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鲁瀚榕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鲁瀚榕与被告季瑾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瀚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瀚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季瑾对上述鲁瀚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鲁瀚榕负担,被告季瑾负连带责任。原告郑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鲁瀚榕、季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