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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与海口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海口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负责人陈裔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海口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方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杨盈,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被上诉人杨盈及原审被告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海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裔强、委托代理人林秋嫩;被上诉人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林、委托代理人卢方锦;被上诉人杨盈、委托代理人苏庄到庭参加诉讼。永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8日,华侨公司(乙方)与琼山县灵山镇振文管区于友村(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辖区内的150亩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格为每亩28000元,该土地用于兴建华侨度假村及商住楼,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征地手续,已圈定的土地甲方不得转让他人等内容。1993年4月23日,徐海公司(乙方)与永盈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双方同意对“海口市华侨度假村”合作开发,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二、合作方式及期限1、由甲方与华侨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乙方接受其全部条款。2、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其中乙方投资1000万元(不低于500万元),其余资金由甲方筹集。3、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若需续延由双方协商再订合同。……三、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若乙方仅投资500万元,则不论本项目盈亏情况如何,甲方保证按乙方投资总额的年40%利润交付给乙方,则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共付700万元;若乙方投资1000万元以上,则共担经济风险,利润也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将投资款交付甲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甲方不按期向乙方还本付利,每逾期一天,则按乙方实际投资总额的5‰向乙方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将本项目用地及其建筑物拍卖,以扣还本利。”合同签订后,徐海公司分别于1993年4月24日、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永盈公司转入100万元及400万元,永盈公司于转款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徐海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向琼山市灵山镇土地管理所支付土地补偿款16万元,同年11月19日、12月28日分别向永盈公司支付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26万元。1993年4月23日,华侨公司(甲方)与永盈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华侨公司将从琼山县灵山镇振文管区于友村处取得的98亩土地交永盈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开发方案、经营方法方式及其它有关问题均由永盈公司决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永盈公司自负,与华侨公司无关。永盈公司向华侨公司缴交的承包费为每亩15万元,合计1470万元,分四期支付。1994年7月9日,华侨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因华侨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将该土地交给永盈公司使用,双方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华侨公司同意退还永盈公司第一期承包款400万元(含已还50万元),尚欠的350万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因华侨公司违约,至1994年6月30日止,华侨公司向永盈公司另外支付217万元违约金。2006年10月28日,华侨公司与永盈公司(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盈(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永盈公司提出通过完善用地手续,通过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用来抵偿永盈公司的征地款;华侨公司同意退还永盈公司10万元用以办理完善征地核发换地权益书费用;由于永盈公司已被注销,经乙方法定代表人杨盈提出,双方同意将换地权益书直接登记在杨盈名下,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上述征地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杨盈全部承担该公司成立以后的社会、经济法律责任,灵山镇晋文村委会儒友经济社征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俱由乙方负责,与华侨公司无关。2007年1月10日,华侨公司(甲方)与杨盈(乙方)签订《换地权益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通过抵债方式,将海口市国土局在处理其原琼山征地遗留问题时所核发的换地权益书,总值为245.5944万元,转让给乙方,抵还乙方245.5944万元的债务,换地权益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2007年2月1日,海口市国土局将换地权益书核发登记到杨盈名下。2007年2月8日,华侨公司(甲方)与永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盈(乙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后,如日后乙方原在琼山市灵山镇晋文村委会儒友经济社98亩征地项目合作方(徐海公司)对乙方在上述征地项目的债务诉讼时,双方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届时乙方对甲方的债权仅为扣除换地权益书抵债金额和甲方已退还乙方的征地款后的剩余债权。如无上述诉讼发生,双方的债权、债务按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已结清,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如有上述徐海公司诉讼乙方时,双方应由司法部门裁定处置双方的债权、债务,乙方不得私下向甲方主张和催讨债权、债务。三、本协议仅对徐海公司如起诉乙方时有效,乙方并永盈公司其他诉讼案概与甲方无关。本案诉讼中,华侨公司、永盈公司与杨盈共同确认:华侨公司、永盈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永盈公司因开发项目投入资金共404万元;从1994年2月23日至1994年8月31日,永盈公司收到华侨公司退还款项89.8万元,以及总值为245.5944万元的换地权益书抵还债务。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永盈公司于1993年5月5日由华侨公司全额投资成立,现因逾期未办理年检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再查明,2010年1月20日,经徐海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徐海公司成立账务清算小组,由陈裔强任清算组组长,对徐海公司有关账务进行处理及有关资产进行处置,并于2010年1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因逾期未办理年检,徐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徐海公司起诉请求:一、华侨公司、永盈公司、杨盈共同偿还徐海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利息按本金月2.5‰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之后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华侨公司、永盈公司、杨盈承担。被告杨盈答辩称:一、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徐海公司错列诉讼主体,杨盈与徐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侨公司答辩称:一、华侨公司从未向徐海公司借款526万元,也没有收到徐海公司526万元。二、永盈公司实为杨盈开办的企业,与华侨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关系。三、华侨度假村项目由于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没有投资开发,土地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徐海公司和永盈公司承担。永盈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性质与效力;二、华侨公司、永盈公司、杨盈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徐海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26万元及利息;三、徐海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徐海公司仅投资500万元,则永盈公司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返还徐海公司,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共付700万元;若徐海公司投资1000万元以上,则共担风险,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因徐海公司共投入526万元,未超过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永盈公司应当按照徐海公司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支付徐海公司,徐海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解释(二)》实施在后,上述《批复》与《解释(二)》规定不一致的,应以《解释(二)》的规定作为依据。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借贷合同虽然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合同有效。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永盈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一年后向徐海公司还款,如永盈公司不按期还本付利,每逾期一天按徐海公司实际投资总额的5‰缴交滞纳金。现华侨公司主张返还本金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利息按月2.5‰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永盈公司是由华侨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法律权利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是双方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徐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侨公司并非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与徐海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徐海公司关于华侨公司应与永盈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杨盈是永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6年10月28日和永盈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华侨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土地的换地权益书直接登记在杨盈个人名下,并由杨盈全部承担永盈公司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补充协议》未经徐海公司认可,对徐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仅约束协议的当事人华侨公司、永盈公司和杨盈,徐海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能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向杨盈主张权利。徐海公司关于杨盈应与永盈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徐海公司主张永盈公司返还本金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华侨公司与杨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盈提出徐海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审法院认为杨盈并非双方借贷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徐海公司还款的义务,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徐海公司主张永盈公司偿还借款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借款人民币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二、驳回原告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40元(原告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徐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盈对永盈公司所欠的本金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永盈公司的借贷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系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据此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和杨盈与原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还款没有依据。1、原审被告永盈公司对被上诉人华侨公司有到期债权,上诉人有权代为行使。被上诉人华侨公司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华侨公司和永盈公司1994年7月9日签署的《解释﹤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永盈公司至少对华侨公司享有622.6万元的到期债权。另根据永盈公司和华侨公司2007年2月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旦徐海公司起诉,华侨公司即对永盈公司负有债务,上诉人的代位权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被告永盈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其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和杨盈,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擅自处置永盈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即上诉人的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盈公司仅有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用地。该用地被政府收回,相应的换地权益书应当属于永盈公司所有。而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和杨盈在永盈公司未经合法清算、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永盈公司的财产,并擅自处置给杨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及杨盈对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8日永盈公司、杨盈和华侨公司签订的,将换地权益书直接登记到杨盈名下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转移,并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向杨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是杨盈和华侨公司未经清算,处置永盈公司的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协议。杨盈和华侨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有权据此要求杨盈和华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时称由法院认定其与原审被告永盈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华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的借款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人民银行制定的法规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二、承担还款责任必须有合同依据。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徐海公司和华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事实;三、永盈公司实际上是由杨盈投资成立的私有企业,永盈公司与华侨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虽然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永盈公司是华侨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华侨公司未对永盈公司注资,也未从永盈公司的经营中获利。华侨公司与徐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借贷关系。杨盈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向杨盈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为有效借贷合同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永盈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1993年4月23日期满后,上诉人一直未向永盈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当庭确认这一事实),直至2013年3月18日才向海口中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关于“2006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杨盈和华侨公司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协议,不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要求杨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6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该《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双方对1994年7月9日所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书》的补充,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因华侨公司一直未能按《〈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核发换地权益书,用来抵还华侨公司的部分债务。另华侨公司(甲方)与永盈公司及杨盈(乙方)于2007年2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补充协议》作了补充。约定:“双方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后……如徐海公司对乙方的债务诉讼时,双方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不是上述《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华侨公司(甲方)和永盈公司及杨盈(乙方),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无权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三、上诉人关于“永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杨盈,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擅自处置永盈公司财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和事实理由都是错误的。1、答辩人不是永盈公司的清算主体,未清算不是答辩人的责任,未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代表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要对企业法人的债务负赔偿责任。2、首先,本案涉及的用地从来就不属于永盈公司所有,而是一直由华侨公司占有,《换地权益书》也是国土局通过收回华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发给华侨公司的。其次,华侨公司2007年1月以抵债的方式转让《换地权益书》时,永盈公司虽欠有且于1994年4月23日就到期清还上诉人的借款,但此前上诉人从未要求过永盈公司还款,也从未对涉案土地主张过权利。至2007年1月,上述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答辩人受让《换地权益书》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杨盈擅自处置永盈公司财产”,而是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从华侨公司手中合法受让的。因永盈公司2005年11月已被吊销执照,已无法受让《换地权益书》。故2007年1月10日华侨公司(甲方)与答辩人(乙方)签订了《换地权益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换地权转让给乙方,后海口市国土局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换地权益书》登记到答辩人的名下。答辩人受让上述《换地权益书》行为是代表永盈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永盈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中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华侨公司与杨盈是否应当对永盈公司所欠徐海公司52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杨盈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一、关于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中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徐海公司仅投资500万元,则永盈公司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返还徐海公司,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共付700万元;若徐海公司投资1000万元以上,则共担风险,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因徐海公司共投入526万元,未超过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永盈公司应当按照徐海公司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支付徐海公司,徐海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额贷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其次,关于该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徐海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应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二、关于华侨公司与杨盈是否应当对永盈公司所欠徐海公司52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杨盈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永盈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一年后向徐海公司还款。如永盈公司不按期还本付利,每逾期一天按徐海公司实际投资总额的5‰缴交滞纳金。现徐海公司主张返还本金526万元及利息286万元(利息按月2.5‰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永盈公司应向徐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侨公司并非与徐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徐海公司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华侨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另,华侨公司作为永盈公司的全资股东,其与永盈公司、杨盈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将涉案项目土地的换地权益书登记在杨盈个人名下抵消债务,但同时约定了若徐海公司起诉永盈公司,永盈公司与华侨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可认定华侨公司、永盈公司均未否认永盈公司与徐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海公司曾积极向永盈公司主张债权,故无法认定将换地权益书登记在杨盈名下的行为属于华侨公司与杨盈恶意处置永盈公司财产并致使徐海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华侨公司恶意处置永盈公司财产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华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盈作为永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体现,其并非与徐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然杨盈于2006年10月28日和永盈公司共同与华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土地的换地权益书直接登记在杨盈个人名下,并由杨盈全部承担永盈公司的法律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华侨公司、永盈公司和杨盈,徐海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并未认可该协议,因而徐海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向杨盈主张权利。徐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盈为永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称杨盈作为实际控制人在永盈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杨盈在答辩中提出徐海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3年4月23日,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即1994年4月23日为借款合同合作期满之日。徐海公司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积极向杨盈主张债权,即便杨盈应对徐海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海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实体上胜诉之权利。综上,徐海公司关于华侨公司与杨盈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华侨公司与杨盈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640元由被告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0元由上诉人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伟审 判 员  别正军代理审判员  周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范忠撰稿:王庆伟校对:王宇婷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月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