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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唐启迪与杨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迪,杨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唐启迪。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杨界海。原告唐启迪与被告杨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迪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界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界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唐启迪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界海于2013年2月6向原告唐启迪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启迪与被告杨界海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界海欠原告唐启迪借款83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启迪借款8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杨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1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