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刘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刘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李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军,男,汉族,原告李晓东与被告刘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赊欠原告苯板价值36000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苯板款36000元及其利息4752.00元。被告刘旺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苯板款3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东苯板款36000.00元。二、被告刘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2.00元本案受理费81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