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郎咸忠与郎咸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咸忠,郎咸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郎咸忠。委托代理人杨丰城。被告郎咸顺。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委托代理人郎玉。第三人张颖。第三人张军。第三人张波。第三人张志东。原告郎咸忠诉被告郎咸顺返还房屋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城与被告郎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海峰、郎玉,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户房屋原属原、被告父母的公房,2001年5月15日在原告附条件(三人共有)同意的前提下,由原告和原被告之母于丰贞出资,由被告顶名将此房买下,并在作公证的当天,由原被告立下产权归三人(还有其姐郎咸凤)所有的字据。后三人将此房出租,租金三人均分。然而被告却于2013年4月11日私自与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拆迁款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等费用227528.49元=(拆迁补偿款702031.49-停业停产损失费19446元)÷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名下的财产,由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房屋补偿款也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四名第三人共同述称,四名申请人之母郎咸凤(20XX年XX月XX日去世)与原告、被告系同胞姐弟。2001年5月15日在郎咸忠和我们的外祖母于丰贞出资的情况下,由郎咸顺顶名将市北区某某某某路2号1户房屋买下,并在作公证的当天,由郎咸忠、郎咸顺二人立下该房产权归三人所有的字据,此时我母亲当天就知道,也表示同意。后三人将此房出租,租金三人均分。申请人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时曾言明三人共有,现分割该房产理应有我母亲的一份,我母亲在家尽赡养义务只多不少,应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现请求被告给付四第三人拆迁补偿等费用共计20万元(每人5万元)。经审理查明,1、原告郎咸忠系被告郎咸顺的弟弟,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系兄妹关系。四名第三人的母亲郎咸凤系郎咸忠、郎咸顺的姐姐;郎咸凤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其丈夫张剑秋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张剑秋、郎咸凤夫妇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名第三人。本案庭审中,四名第三人均认可郎咸凤生前未留有遗嘱。2、2001年5月9日被告郎咸顺及其妻子林树莲共同向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内X户公有住房。2001年5月11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郎咸顺及其妻子林树莲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将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内X户公有住房以42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郎咸顺。2001年5月15日于丰贞(原、被告之母),郎咸顺,郎咸忠,郎需禧,郎玉共同达成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市某某某某路2号公有住房是由郎咸顺承租的,现该房户口有于丰贞,郎咸顺,郎咸忠,郎需禧,郎玉共五人,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规定,我们拟购买该房产权,经立协议人共同协商,于丰贞,郎咸忠,郎需禧,郎玉自愿放弃对该房的购买权,由郎咸顺购买,产权归郎咸顺个人所有,立此协议为证”。该协议经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01)青北一证内字第856号。2001年5月15日晚7时,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某某某某路二号1户住房,2001年5月15日晚6点正,请市北第一公证处公证,证明产权归郎咸顺所有。后经郎咸顺、郎咸忠、郎咸凤协商,实际此房产权归郎咸顺、郎咸忠、郎咸凤兄妹三人共同所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双方的父母承租的公房,2001年的时候被告领着公证处的到家里,说想把这个房子买下来,以后就不用交租金了,于是我们就协商由被告顶名将房屋买下,但实际是由我们姐弟三人共同共有,并达成了协议,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理应归郎咸顺、郎咸忠、郎咸凤三人共同所有;而且被告买下房屋后对外出租,出租的房租一开始由郎咸顺、郎咸忠、郎咸凤三人平分,后来郎咸凤2009年去世了,出租的房租就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对此认为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夫妻承租的公房,并非老人留下的房屋,购买时也是以被告夫妻的名义共同购买的,并不存在顶名的情况,被告认可2001年5月15日晚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郎咸凤并不同意,所以没有郎咸凤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应属于未成立的协议;被告也不想签字,后来原告逼迫被告,被告才在协议上签的字,签字的意思是说要分房租,而不是房子的产权,后来实际上也是将房屋的房租进行了分配,每人三分之一,郎咸凤去世后就没有再给她了,郎咸忠一直给着;而且协议并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三人共有。四名第三人则认为其母亲郎咸凤知道该协议内容,也同意该协议内容。3、2003年3月29日被告郎咸顺领取了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户的房屋产权证。2013年4月11日被告郎咸顺与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某某某某路旧城改造项目征收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征收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2号1户住宅房屋一处,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具体补偿费用为:1、货币补偿金504792.75元;2、其他各项费用:(1)搬迁补助费1200元/户,速迁奖励10000元;(2)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3)综合补助费6482元;(4)装修补助费14908.60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9446元;(6)公摊面积差补助77962.50元;(7)货币补偿奖励25239.64元;(8)货币奖励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203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作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之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5日晚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户房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公证《购房协议书》之后,与公证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该协议内容写明虽请市北第一公证处公证证明产权归郎咸顺所有,但实际该房屋产权归郎咸顺、郎咸忠、郎咸凤兄妹三人共同所有。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实际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上无郎咸凤的签字,但:(1)在该协议中郎咸凤属于受益方;(2)被告无证据证明郎咸凤反对该协议;(3)郎咸凤去世后其继承人四个子女亦认可该协议内容;(4)原告在将涉案房屋出租后将租金平分给了郎咸顺和郎咸凤;基于以上四点事实,可以认定郎咸凤知晓且同意该协议,该协议也实际履行了,故原告、被告即郎咸凤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应按该协议履行。2、因原告、被告与郎咸凤三人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三人共有,故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亦应由三人享有。其中的装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应归属被告个人所有,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被告与郎咸凤三人均分。因郎咸凤已去世,故该部分费用可由其继承人四名子女等额继承。现被告具体应补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22558.96元;四名第三人每人主张5万元,低于应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咸忠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2558.96元;二、被告郎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每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20万元。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原告郎咸忠承担3013元,被告郎咸顺承担3000元,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各承担750元,其中原告郎咸忠预交4713元,被告郎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郎咸忠1700元;四名第三人共同预交4300元,被告郎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第三人张颖、张军、张波、张志东各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