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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三科科员。被告陈某,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唐山港集团船舶驾驶员。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未举办婚礼。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很少沟通,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16日,被告即提出过一次离婚,经过介绍人调解后勉强和好。2012年10月6日被告再一次向我提出离婚,10月8日,被告开车送其父母到我的单位吵闹,不仅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也给我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2年11月14日,我向路北法院起诉离婚,路北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情况依旧,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全部折现捐给社会慈善机构或养老院,要求原告赔付未按约定举办婚礼所造成的损失17500元,给原告弟弟治病花费10400元共同担负,原告弟弟向被告所借学费、生活费6200元如数归还后交法院转赠希望工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6月起开始租房共同居住直至同年9月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半年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便产生矛盾,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所提出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