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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与周沛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周沛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罗养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沛成,男,201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王艳花,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沛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周沛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周沛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之母王艳花抱着原告周沛成,在原告祖母的陪同下,在被告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下属的天华门诊部就诊。原告在天华门诊部就诊注射点滴时,因滴注的针头从血管里滑出,而此时护士陈涵帮其他患者加药回来准备回护士房,原告之母王艳花和其祖母即要求陈涵给原告重新打点滴,陈涵就将加药用的注射器(上有针头)放置在护士房窗口下沿的框槽上(窗口下面摆放有一小方桌,经常用于给小孩注射扎针头时用),坐在门边小方桌旁的椅子上撕胶布,准备给原告重新注射点滴。王艳花将原告抱到方桌上平躺着等待陈涵注射。在此过程中,放置在窗台上的注射器从窗子上掉下来,针头扎入原告的左眼睛,王艳花忙将注射器针头从原告眼中拔出,陈涵用棉签为原告止了血,原告被致伤后哭泣。后原告因眼睛不适常哭闹,2011年4月7日,其家人带原告周沛成在娄底眼科医院新化分院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月11日至4月18日住院进行治疗;5月12日至5月17日亦住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角膜白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上梅镇卫生院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5000元。原告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新化县上梅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此进行了调解,后新化县上梅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沛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300号鉴定:原告周沛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休时间180天,1人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中止对外委托鉴定函》,内容如下:因原告周沛成年仅一岁,其损伤目前不能评定伤残,需三岁以后才能评定伤残程度。2012年3月18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共计52821.1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人身损害纠纷还是医疗损害纠纷2、本案过错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案发生在被告医院下属的天华门诊部,原告是在等待注射点滴时因医务人员顺手将注射器摆放在窗台上,而该注射器掉落,针头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故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称系原告之母碰翻窗台上的注射器,导致原告左眼受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这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原告作为患者在被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顺手将给其他病人注射加药用的注射器放置在窗口框槽上,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80.17元;2、交通费宜认定6000元;3、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12元/天=168元;5、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4148元/年÷365天×14天=92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2074.17元,由被告按过错责任予以适当赔偿。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以另案处理为宜;其他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沛成的经济损失22074.17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赔偿17659.34元;二、驳回原告周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周沛成负担340元,被告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负担780元。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下属的天华门诊部为小孩注射用的桌面与陈涵护士临时放置注射器的窗台高度差仅约30厘米,如小孩躺在桌面上,其身体几乎与窗台高度相等,注射器只有在外力作用下弹起、落下才有可能扎伤被上诉人。事实上,本案就是因被上诉人的母亲肘部碰到注射器而使注射器弹起、落下而扎伤被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顺手将给另外病人加药用的注射器放置于窗口框槽上,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原告眼睛”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原告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故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所谓医疗责任纠纷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医疗手段造成患者的损害,但本案发生时,医务人员并未实施任何医疗行为,故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是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被上诉人的母亲作为患者的监护人,应遵守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服从医务人员的安排,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没有医务人员的安排下擅自将小孩抱上桌,自己碰到注射器而造成的,本案的相关责任应全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承担。同时,因被上诉人的家人延误了被上诉人的治疗时间,故被上诉人的母亲应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及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将注射器临时放置于窗台上也有一定过错,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也是极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沛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沛成于2011年4月1日在其母亲王艳及祖母的陪同下在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下属的天华门诊部就诊时,被该医院医用注射器针头扎伤眼睛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认为本案属一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周沛成被注射器针头扎伤眼睛,主要是因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下属天华门诊部的护士未严格依照医疗规范摆放已用注射器所致,对上诉人周沛成的损伤存有较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对周沛成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认为其在本案中只需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12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谟贵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张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