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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恩列与王炳荣、田喜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恩列;王炳荣;田喜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马恩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荣,男,汉族。被告田喜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荣,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恩列与被告田喜芹、王炳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王炳荣并作为被告田喜芹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田喜芹驾驶鲁G×××××号轿车,与对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恩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喜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恩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炳荣、田喜芹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炳荣,被告田喜芹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被告王炳荣、田喜芹同意按责任连带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已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田喜芹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光华乙炔厂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恩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恩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喜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恩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4252.90元。原告系诸城市聚福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石红梅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博远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8.3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均停发工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马恩列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1个月),1人护理,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炳荣,被告田喜芹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炳荣已垫付给原告209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73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市聚福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诸城博远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开发区分理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车物损失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收到条、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6个月),提供的证据有诸城市聚福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9977元(月平均工资为3325.67元,护理3个月)、提供的证据有诸城博远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供的证据有诸城市聚福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以及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开发区分理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损失。本院就上述损失提出的异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误工费损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6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18.33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为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654.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已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实际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值计算为352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主张该项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损失已属事实,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义务主体及事故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田喜芹与原告马恩列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喜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恩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王炳荣、田喜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炳荣已为原告垫付的209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2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654.99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93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恩列11693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恩列返还被告王炳荣垫付的2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