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东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边国与温晓婷、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边国,温晓婷,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边国,女,汉族,现住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卉东,系东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温晓婷,女,汉族,现住东河区。被告李勇,男,汉族,现住东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俊昊,系公司职员。原告李边国诉被告温晓婷、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边国、委托代理人王卉东、被告温晓婷、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俊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温晓婷驾驶小轿车行至站北路好又多超市门前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7.42元,护理费10992元,营养费及伙补费各520元,交通费200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其它同意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被告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处投有强险,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本生有血液病,我方只理赔骨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温晓婷驾驶蒙BRM0**号小轿车,行至东河区站北路好又多超市对面人行便道时将原告撞伤(肇事车在第三被告投有强险,车主为第二被告),入住包头市三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费用为准,护理费的请求,考虑到受害人年世已高,且有血液病对治疗的影响,应酌情延长15日,第二被告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它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844.72元、护理费2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77.92元。以上赔偿数额由第三被告在强险范围内理赔,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80元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一负担5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