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夏李峰与刘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李峰,刘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700号原告夏李峰。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陆飞。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李峰与被告刘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刘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李峰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当日从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原告账户下汇款18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0万元,尚欠160万元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然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刘陆飞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实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设立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前期设立费用,是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在上海操作使用。2、被告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3、认可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借款,但原、被告共同设立公司中支出了一系列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原告需要支出119315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夏李峰通过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陆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汇入180万元,原告在汇款用途一栏填写“借款”。同年7月7日,被告刘陆飞向原告夏李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李峰壹佰捌拾万元整,作华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验资股份之用,时间壹年”。两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汇款、出具借条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都认为这18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设立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而支出的前期设立费用,是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在上海使用,原、被告共同使用了该款项。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表示“180万的借款是认可的,只是原、被告共同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需要原、被告按照投资比例负担,原告负担的部分应当从被告的欠款中抵扣”。审理中,被告陈述原、被告曾合作共同设立“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设立该公司的过程中支出了代理设立公司的中介费3万元、验资费用2万元、房屋租金3.7万、装修费9.8万、礼品费25万元,并且因设立公司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产生利息和逾期未还的罚金共98万元。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中,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原告需要承担的金额为1193150元。被告对于其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刘陆飞(投资比例51%)、夏李峰(投资比例49%)出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2、公司注册代理协议。该协议以刘陆飞、夏李峰为甲方,上海明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注册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理费为3万元;其他费用为2万元。3、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上海元鸿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刘陆飞和夏李峰(乙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南路522号财智天地,建筑面积为760.99平方米;出租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场地使用;第一年每月的租金为37000元,第三年开始递增,递增比例为每年3%。4、借款协议。该协议以王晓红为甲方,刘陆飞、夏李峰为乙方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5、被告账号为62×××55的工商银行卡清单的复印件。根据该交易明细:(1)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和5月29日向卡号为95×××87的银行卡分别汇入5万元、3.2万元,被告陈述该两笔款系支付给案外人李莹的3.7万元房屋租金,并举证一份卡号为95×××87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被告陈述该银行卡系李莹的,是房屋出租方收取租金的银行卡。(2)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7月4日和12月31日向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分别汇入4.8万元、4万元、1万元,被告陈述该三笔款项系原、被告设立公司时为装修房屋向案外人孙环支付的房屋装修费;(3)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的账户汇入2万元,被告陈述该2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6、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该两份申请书显示: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的账户汇入49×××32.38元和5103572.48元,在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申请人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填写“验资不成功、退原账户”。被告陈述当时公司设立不成,1000万元分别退还到原、被告的账户。对于验资费用2万元、礼品费25万元以及双方因设立公司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和逾期未还的罚金98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利息和罚金的金额组成被告也未作解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原告并不知道;银行清单上银行的盖章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账户并非原告经手操作的。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为设立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夏李峰账户汇入的2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还款金额存有争议。第一次庭审,被告认为一共向原告归还借款72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还有50万元是被告以亲戚以及其他公司的名义汇入原告账户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认为一共还款67万元:除去通过个人账户和现金方式分别向原告归还的2万元和20万元外,另有35万元是通过王晓红的账户汇给原告的,10万元是通过王晓丽的账户于2011年10月26日汇给原告的。为此,被告提供了一张没有银行抬头且无银行盖章确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复印件”,上面显示卡号为62×××10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2日、11月25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20万元、5万元。被告陈述该账户为62×××10的银行卡为案外人王晓红所有,该三笔转账共35万元系被告委托王晓红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王晓红出庭说明还款情况。原告则认为,转入方的账号是一个名叫王红的人的账号,其与王红之间有经济往来,该35万元并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于王晓丽还款10万元的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还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共归还过借款22万元,其中2万元即上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其账户汇入的2万元,另有20万元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其工商银行卡汇入的。对于王晓红汇入原告账上的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卡的主人也不是被告,该证据并非合法有效的证据。就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给予被告补充举证的机会,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通过补充其他证据来说明本案中其主张,被告明确表示其仅能提供现有证据、无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李峰提交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刘陆飞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清单(复印件)、公司注册代理协议(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借条和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对收到款项、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180万元系双方因合作设立公司而支出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该借条中的“作华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服务之用”仅能说明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反映该款项最终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委托书说明了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1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涉及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材料,但均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80万元是双方因设立公司原告交与被告使用的。同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该180万元系借款,这本身与被告之前提出的该180万元是原、被告为设立公司共同使用了该笔款项就存在矛盾。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析如下:1、被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归还2万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陈述其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但两次庭审中被告对于案外人还款金额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以亲戚和其他公司名义向原告归还50万元和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晓丽于2011年10月26日替其还款1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其通过王晓红的账户向原告还款,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通过案外人王晓红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62×××10”账户即为王晓红的银行账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说明“62×××10”账户与原告账户之间的3笔交易往来系王晓红替被告还款。在本院给予被告充足举证时间、被告消极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仅截取了3笔“62×××10”账号向原告的账户汇款的交易记录,该“清单复印件”并没有任何出具单位的材料和签章,其真实性难以判断。即使该账户确向原告账户汇入过35万元,在原告提出异议并且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也反映王晓红与原告存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认定该35万元系王晓红替被告还款35万元。4、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汇入20万元,该20万元系被告还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金额为22万元,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58万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在共同设立华将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过程中支出的中介费、验资费用、房屋租金、装修费、礼品费、因设立公司向他人借款产生的产生利息和罚金等费用按双方的出资比例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从借款中扣除的问题,与本案借款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陆飞归还原告夏李峰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夏李峰负担182元,被告刘陆飞负担144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红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