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胡可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可前,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胡可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被告人胡某、胡可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胡某、胡可前在和县西埠镇娘娘庙村委会小庄村村民刘某乙开的网吧上网时对刘某乙产生不满。2013年8月16日中午,三人商议带械具到该网吧滋事。后胡某准备了自制矛、砍刀、斧子各一把。15时许三人骑车来到刘某乙的网吧,胡某将械具放在距网吧约10米的一块草地上,三人便上到网吧二楼。胡某对正在上网的裴某挑衅说:“你这个吊样还纹身啊”。裴某就看着胡某。王某上前用手指着裴某的头说“不许还嘴”。裴某说了句“你等着”。三人就上前对裴某殴打。网吧老板娘过来拉架,胡某让老板娘将老板喊过来。闻讯赶来的刘某乙质问是谁打人。三人均回答“是我打的”,并对刘某乙殴打。见刘某乙还手,胡某拿矛、王某拿砍刀、胡可前拿斧子对刘某乙殴打,致其左颈根部、后背左右腰部外伤、左前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裴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万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胡可前无事生非,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青少年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节辩护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胡可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胡某、胡可前的刑期均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兰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琼记 录 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