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佳琳与李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琳,李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李佳琳。法定代理人李云泉。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李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李佳琳诉被告李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云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李韬,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佳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478元、护理费10769.22元(109.89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休学损失5000元,共计28847.2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韬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韬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休学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韬驾驶朱迪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韬已垫付医药费15045.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523.73元(原告支付5478元,被告李韬支付150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26973.73元。(二)护理费,时间经审核为93天,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214.19元(93天×109.83元/天)。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0214.19元。(三)衣服损失1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原告的休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交通票据来证明,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14.19元(10000元+10214.19元+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李韬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韬应赔偿原告损失16973.37元【(26973.73元-10000元)×80%】,因被告李韬已垫付医疗费15045.73元,故被告李韬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192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佳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14.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韬赔偿李佳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交纳261元(已批准缓交),由李韬负担201元,李佳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