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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侯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七里村地段时,被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上该摩托车尾部,致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至医院对其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黄某某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证人朱某某、嵇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