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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79号原告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区(华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艳,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焦艳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久一,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谢峥,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727号关于第8911660号“H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澜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久一、谢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8911660号“HL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7127939号“HL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线(外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线(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海澜之家公司诉称:申请商标“HLA”是原告在先中文商标“海澜”对应的拼音“HAILAN”的简写,其与中文“海澜”为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极大的差别,相关公众以普通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HLSA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失眠用催眠枕头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昆明圣爱中医馆。申请商标由文字“HLA”构成(详见附图),其由海澜之家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的血压计、假牙、理疗设备、助听器、口罩、奶瓶、避孕套、假发(医用修复毛发)、矫形鞋、线(外科用)商品上。2011年6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矫形鞋、假发(医用修复毛发)”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血压计、避孕套、助听器、假牙、线(外科用)、理疗设备、口罩、奶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海澜之家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海澜之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海澜之家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诉讼中,海澜之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广告合同、照片复印件、宣传材料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原告亦明确表示这些证据均不涉及本案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情况。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而且,对于商标标志及构成要素的认知,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虽然由字母“HLSA”及图形构成,但是,其中的“S”进行了艺术化处理,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其图形的构成元素,而其余的字母“H”、“L”及“A”仍可被清楚识别。引证商标可明显被识别的字母与申请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排列顺序相同,相互之间亦无可区别的含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无关,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构成了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海澜之家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727号关于第8911660号“H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代理审判员  穆 颖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