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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与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相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原告淮��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皖FV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战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