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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侠诉被告马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侠,马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秀侠,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伟,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侠诉被告马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夏宝刚,被告马宏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马宏伟驾驶冀FTL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南王庄村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马宏伟驾驶的冀FT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复查费6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8472.85元、护理费10708元、交通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7128元、车辆损失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401元;因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宏伟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马宏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宏伟具有驾驶资格,其系冀FTL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FTL1**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就诊信息四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检查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65元;9、交通费票据7页计2069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费票据8张计678元,证明原告复查时支付的费用;11、伤残鉴定费票据4张计966元,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支付的费用;12、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20元,证明原告做财产损失鉴定时支付的费用;13、租床费票据一张计208元,证明护理人因租床发生的费用;14、饭费票据三张计3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时支付的饭费;15、胡家庄乡东文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白菜遭受到了损失;16、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王帅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护理其母请假,该公司停发了王帅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马宏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1493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马宏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秀侠住院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清单计40493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证实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转院时的救护车费共计41493元;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实马宏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事客运服务资格,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宏伟提供的合计金额为41493元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对被告马宏伟提供的原告发生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37567.40元的医疗费无异议,而且同意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对发生在涞水县医院2925.6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救护车费不认可,认为无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相佐证。经审查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宏伟为原告垫付的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该医院为抢救原告而实际产生,均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真实可信,应给予有效认定;对于金额为10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因系原告的伤情需要转院且有医护人员护送而客观发生,亦应当给予有效认定。被告马宏伟、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第1-5、第11、第12份(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10、第13-16份(组)证据分别提出“证据6就诊信息因未盖章不认可,与此相对应的证据10金额为678元的复查费亦不认可;保留对证据7伤残鉴定、证据8车损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认可;证据13租床费、证据14饭费、证据15白菜受损证明无支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6护理人王帅的工资损失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给予有效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复查时就诊医生个人出具的诊断信息,不同于医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未盖章但有就诊医生的签名属于常规,应给予有效认定;同时,证据10中原告分别支付的复查费均系盖有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机打票据,载明的日期亦能够与诊断信息相互印证,亦应当对证据10给予有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证据8,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存在原告出院、复查、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客观事实,故当庭给予了1800元的有效认定;对证据13-15,原告诉请的租床费、饭费、白菜损失,因未有支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当庭不予认定;对证据16护理人王帅的工资损失证明,因盖有王帅所在单位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章,内容真实可信,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20日14时25分许,被告马宏伟驾驶冀FTL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南王庄村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秀侠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涞水县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2925.60元,后于次日转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7567.40元,于2013年2月16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避免负重、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2013年9月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66元;2013年10月14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三轮车及车载物)为765元,原告支付评损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帅护理,王帅系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其公司扣发了王帅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四次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复查,累计支付检查费678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出院、复查、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累计支付交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马宏伟驾驶的冀FT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TL1**号小型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宏伟为原告垫付涞水县医院的抢救费2925.60元,救护车费1000元,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7567.40元,合计414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宏伟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马宏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侠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马宏伟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宏伟驾驶的冀FT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TL1**号小型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服务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8472.48元(228天×37.16元/天),护理费3033.42元(26天×116.67元/天),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765元,鉴定费1086元,合计88179.90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秀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2.48元,护理费3033.42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65元,合计44233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秀侠剩余的医疗费3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286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马宏伟赔偿原告刘秀侠的鉴定费108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刘秀侠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马宏伟垫付的医疗费40493元,救护车费1000元,合计41493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马宏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