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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素梅、陈展鹏等与俞静、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梅,陈展鹏,陈思源,陈建富,杜凤兰,俞静,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田素梅,居民。原告陈展鹏,居民。原告陈思源,居民。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素梅(系两原告母亲),居民。原告陈建富,居民。原告杜凤兰,居民。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静,居民。被告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凤威路88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梅、陈展鹏、陈思源、陈建富、杜凤兰诉被告俞静、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松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在桐、人民陪审员孙克常为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松林、信达江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信达江苏提交了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俞静驾驶被告无锡松林所有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行至205县道黄杨线路段,与陈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海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事故经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江苏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5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江苏在庭后邮寄的代理词中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期间,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俞静、无锡松林应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等证据;死者陈海波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俞静辩称:我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无锡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五原告近亲属陈海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行至205县道11KM+300M(黄杨线路口)路段,撞上停放在路面被告俞静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陈海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海波住院抢救10天,发生医疗费86029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俞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俞静,挂靠在被告无锡松林,两被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通过公安机关的年检。肇事车辆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江苏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陈海波生前在盱眙县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与原告等人租住在盱眙县盱城镇穆山巷,其子陈展鹏就读于盱眙县城南小学。综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029.09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3、被抚养人生活费414150元【(18825×16+18825×20)÷3+(18825×5+18825×15)÷2】母亲杜凤兰生于1953年4月16日,父亲陈建富生于1949年10月28日,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死者陈海波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子,长子陈展鹏生于2000年8月19日,次子陈思源生于2010年8月23日;4、护理费500元(10×50);5、丧葬费22993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72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记录、注销户口证明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书、管镇派出所证明、双黄村委会证明、城南实验小学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交通肇事承担证人协议”、公司某、工资明细表、住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167212元,首先应由信达江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对超出的1047212元,应由被告俞静承担30%即314164元,因被告俞静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故被告信达江苏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素梅、陈展鹏、陈思源、陈建富、杜凤兰434164元。二、驳回原告田素梅、陈展鹏、陈思源、陈建富、杜凤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俞静负担元,原告田素梅、陈展鹏、陈思源、陈建富、杜凤兰负担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