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项同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项同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同怀。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004、1005号。代表人孙辉,该保险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建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1时22分许,被告项同怀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苏鲁界北2公里路段时,与前因堵车停在路上原告张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顺停柳忠加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前顺停苑明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及致使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前顺停孟宪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葛志广受伤、五车部分损坏及部分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项同怀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国、柳忠加、苑明旺、孟宪国、葛志广无责任。原告张建国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车主;被告项同怀系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2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B×××××奥威事故车损为人民币38680元,冀B×××××挂事故车损为人民币83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3年4月27日至5月28日在郯城县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期间共计32天的停运经营损失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3)第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3年4月27日至5月28日在郯城县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共计32天的停运经营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08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建国主张的损失为:车损47000元、停运损失30838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及倒货费3300元、保全费2000元、邮寄费80元计款89418元。另,原告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冀B×××××,2013年5月29日,项目停车费1500元、倒货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填票人(空白),收款人徐”,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发票号码013××××2297,收款单位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付款单位冀B×××××,项目施救费,金额3800元”,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在该发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柳忠加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苑明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孟宪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且其他受损方至今均未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项同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张建国、柳忠加、苑明旺、孟宪国、葛志广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建国的车辆在与被告项同怀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项同怀的相应赔偿。被告项同怀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其他受损方柳忠加驾驶车辆、苑明旺驾驶车辆、孟宪国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其他损失,可由被告项同怀赔偿。鉴于柳忠加驾驶车辆、苑明旺驾驶车辆、孟宪国驾驶车辆至今均未对其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损方预留3000元份额。被告方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费、评估费、保全费单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车辆虽属营运车辆,在该车辆修复期间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13年4月27日至5月28日计32天的停运损失并提供了郯城县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证明(给评估机构),但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6日、事故认定书作出于2013年5月7日、原告车损评估结论出具于2013年5月7日、1500元的停车费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开始于事故发生第二天郯城交警大队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之前,结束于停车场收费截止日前一天,且在原告车损评估结论出具一个半月之后的2013年6月24日又委托进行停运损失评估,原告却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运损失评估报告系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现原告仅依该评估报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宜支持,原告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邮寄费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建国的损失包括:车损47000元、停车费1500元、倒货费180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24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58500元,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部分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张建国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可以车损、停车费、倒货费、施救费为依据确定为53100元(该部分损失总额54100元-交强险赔偿1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两项赔款合计54100元,原告张建国剩余评估费、保全费计款4400元,可由被告项同怀赔偿;本���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项同怀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项同怀、被告永安财保苏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车损、停车费、倒货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计款人民币54100元。二、原告张建国剩余损失含评估费、保全费计款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项同怀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项同怀负担。上诉人张建国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对此应当赔偿。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项同怀未答辩,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上诉人项同怀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业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建国因其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项同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建国主张其停运损失30383元,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张建国主张其车辆维修时间开始于事故发生第二天(2013年4月27日),但此时交警机关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再者,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张建国出具的其车辆修理期间共计32天的停运经营损失30383元的评估结论,系基于上诉人张建国单方自行委托而作出的;鉴于以上原因,原审认为上诉人张建国主张停运损失30383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张建国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恰当。上诉人张建国主张其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充分、一审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