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阮美俊与潘维佳、阮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美俊,潘维佳,阮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阮美俊。被告:潘维佳。被告:阮仙贵。原告阮美俊与被告潘维佳、阮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阮美俊,被告阮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美俊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潘维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荷丰村上弄源阮美俊暂借20000元,利息15‰计算”。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维佳与原告阮美俊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欠条二份,约定:尚欠原告阮美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0260元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被告阮仙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二份欠条上进行了签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维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2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阮仙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阮美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潘维佳向原告阮美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由被告阮仙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潘维佳和阮仙贵的签名。被告潘维佳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阮仙贵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潘维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阮仙贵答辩称:提供担保事实。被告阮仙贵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潘维佳向原告阮美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荷丰村上弄源阮美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潘维佳仅支付了借款截止201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维佳向原告阮美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荷丰村上弄源阮美俊暂借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计算”;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阮美俊利息10260元,于2013年6月23日前付清”。被告阮仙贵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该借条和欠条上进行了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阮美俊与被告潘维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维佳尚欠原告阮美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仙贵自愿为被告潘维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美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0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仙贵对被告潘维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维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潘维佳负担,由被告阮仙贵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