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祖强与李红康、张秀、李雅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强,李红康,张秀,李红康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波,李雅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祖强,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康,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李红康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蔺,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祖强与被告李红康、张秀、李雅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秀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原告陈祖强于2013年9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李雅蔺的起诉,于2013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李红康、张秀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于2013年11月27日也向本院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祖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秀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祖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祖强负担150,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负担25元。(原告陈祖强缴纳了诉讼费300元,反诉原告张秀缴纳了诉讼费50元)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