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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光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光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曲行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月,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职员。被告钟光宇,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光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鸣、梁月,被告钟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光宇购买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雅苑A8栋3单元905室,建筑面积为85.4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款197591.00元,剩余190000.00元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贷款期限为10年。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被告需转为普通商业贷款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并在接到通知后一周之内办理完毕,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在此之前交付的任何款项不予返还,同时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同时也拒绝将贷款转为商业贷款或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认购合同》;二、被告立即从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59277.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以每月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时止);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光宇辩称,我不存在着违约的情形。原告所说的我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一事与事实不符,而且房子我现在已经装修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公积金办不下来,我可以付全款。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一份及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已付房款的30%,即为59277.3元;第二组证据是证人梁兆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未配合原告并拒绝转为商业贷款;第三组证据是长春市晖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刘鹏飞、高凤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出租价格为1000.00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钟光宇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钟光宇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材料两份(表格7张),用以证明其曾多次找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可是每次都是因为材料填写不符合要求而没有办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现在因为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光宇购买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雅苑A8栋3单元905室,建筑面积为85.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7591.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款197591.00元,剩余190000.00元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贷款期限为10年。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被告需转为普通商业贷款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并在接到通知后一周之内办理完毕,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在此之前交付的任何款项不予返还,同时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实际入住。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同时也拒绝将贷款转为商业贷款或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及房屋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鸣、梁月、被告钟光宇的当庭陈述,《认购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长春市晖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梁兆余刘鹏飞、高凤林的证人证言、被告钟光宇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表格7张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光宇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约办理剩余房款的相关贷款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277.3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想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长春市晖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刘鹏飞、高凤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出租费用约为1000.00元/月,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因为材料填写不合格且房屋已装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其是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长春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光宇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三、被告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9277.3元;四、被告钟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时止,使用费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3.00元由被告钟光宇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