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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从远与被告戴祥珍、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远,戴祥珍,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黄从远。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祥珍。被告许先荣。委托代理人许言明。被告许自美。被告黄绍意。原告黄从远与被告戴祥珍、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淑君,被告戴祥珍,被告许先荣的委托代理人许言明,被告许自美、黄绍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人民陪审员魏红、张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淑君,被告许自美、黄绍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珍、许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远诉称:2009年,因被告戴祥珍在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黄一组经营鸭场,占用被告黄绍意、许自美、许先荣的承包地,经村里协调,被告戴祥珍租用原告的6.7亩承包地,然后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黄绍意、许先荣、许自美耕种。原告与被告戴祥珍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租金6000元。2010年10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后被告戴祥珍不按时支付租金。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戴祥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6.7亩;要求被告戴祥珍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3000元。被告戴祥珍辩称:当时和原告签订的是二十年租赁合同,拖欠租金不属实,只是今年的租金没有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先荣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戴祥珍办厂占用被告许先荣土地属实;但被告许先荣不同意返还土地,土地是通过村里和被告戴祥珍协商测量后给被告许先荣的。如果交地也可以,但是被告戴祥珍必须把被告许先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许先荣。被告许自美辩称:被告戴祥珍办厂占用我土地属实,当时被告戴祥珍要买我的土地,我没有同意,后来和我说用地换地,然后被告戴祥珍就租原告的承包地交给我耕种,交付土地时还是村干部测量的。土地并不是原告交给我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除非被告戴祥珍叫我返还土地,但是被告戴祥珍必须把被告许自美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许自美。被告黄绍意辩称:只要被告戴祥珍把被告黄绍意的承包地返还给被告黄绍意,被告黄绍意就同意把土地返还给原告;否则,被告黄绍意不同意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戴祥珍因经营鸭场需要而占用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的承包地,由被告戴祥珍承租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原告的承包地6.6亩交付给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耕种。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戴祥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位于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黄一组路东4.6亩土地(东邻路、南邻计乔承包户、西邻沟、北邻从春承包户)、圩东2亩土地(东邻路、南邻计划承包户、西邻渠、北邻从春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戴祥珍,流转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被告戴祥珍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租金4900元;但该合同上注明的承包地面积为7亩。同日,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有戴祥珍租用黄从远陆亩柒分地,租与黄绍意肆亩,许先荣贰亩柒分地租用期壹年租地人:戴祥珍2009.10月1号”;2010年1月7日,被告戴祥珍又在该书面材料的下部书写如下内容:“今有戴祥珍承诺黄从远土地流转合同,不按实际土地流转合同执行,按租用壹年计算。租地人:戴祥珍2010年元月7号”。2010年10月1日,被告戴祥珍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租用黄从远6.7亩,使用期壹年。租地人:戴祥珍2010年10月1日”。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戴祥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被告戴祥珍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戴祥珍支付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戴祥珍赔偿因未及时返还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两份、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戴祥珍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本院对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有权对外出租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被告戴祥珍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9年10月1日,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定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7日,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定双方的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不按照流转合同执行,再次明确租赁期限为一年,至此,双方已经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2010年10月1日,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戴祥珍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8万元,原告亦认可租金为每年6000元。故根据原告与被告戴祥珍之间实际履行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戴祥珍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当是每年签订一次,租金为每年6000元。2012年10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戴祥珍之间是否还存在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戴祥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2年10月1日已经终止,被告戴祥珍应当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但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占有、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戴祥珍的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返还涉案土地。至于被告戴祥珍占用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承包地所产生的问题不能成为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拒绝返还原告承包地的合法理由,四被告可另行解决。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戴祥珍未及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近一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戴祥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每年租金6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3000元,没有超出被告戴祥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从远因未及时返还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二、被告许先荣、许自美、黄绍意于2014年夏收后将位于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黄一组路东4.6亩土地(东邻路、南邻计乔承包户、西邻沟、北邻从春承包户)、圩东2亩土地(东邻路、南邻计划承包户、西邻渠、北邻从春承包户)清理完毕返还给原告黄从远。三、驳回原告黄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祥珍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戴祥珍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