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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宝,刘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宝。被告人刘某林。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5分30时许,芦某某(已诉)伙同刘某宝、刘某林经事先共谋盗窃后,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街*栋、*1栋院内,由被告人刘某宝用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1栋墙边的一辆红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U型锁撬开,后发现该车龙头锁不能打开,芦某某、刘某林、刘某宝三人将车抬至*栋*单元芦某某住家楼下有单元门内的楼梯间内藏匿,继续实施开锁。后被告人刘某宝看见有人在单元门外打电话,遂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林和芦某某在楼梯间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抓获,芦某某挣脱后回到家中拿出两把刀予以威胁,被告人刘某林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8月13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在成华区某路某街*栋*单元门口挡获刘某宝,并从其家中查获用于盗窃的撬锁工具;后于2013年8月30日16时在成华分局某中心挡获刘某林。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宝、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宝、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宝、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宝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五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