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西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冯飞与安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安亚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冯飞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亚方原告冯飞与被告安亚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亚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诉称,2011年11月13日,蔡维宏向我借款20万元,由被告安亚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无法找到借款人蔡维宏,致我无法收回借款,我数次与被告安亚方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亚方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亚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蔡维宏向原告冯飞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由被告安亚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蔡维宏、被告安亚方与原告冯飞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11.13,到期日期:2012.3.12,出借人:冯飞,证件号:32092619**100640**,借款人:蔡维宏,证件号:32092619**080164**,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签名及指模):蔡维宏,1385100****。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据执行完毕。担保或反担保人���情:担保人安亚方,证件号:32092619**042040**,担保或反担保人(签名及指模):安亚方,担保金额:¥20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右下方,被告安亚方另写明:“我自愿为蔡维宏但,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本人)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安亚方,1865176****”。借款到期后,蔡维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亚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冯飞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时,原告冯飞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给蔡维宏借款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飞与蔡维宏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安亚方自愿为原告冯飞与蔡维宏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蔡维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安亚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冯飞要求被告安亚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关于主债权,因原告冯飞实际向蔡维宏出借184000元,故被告安亚方只应对184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安亚方承担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亚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亚方偿还原告冯飞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亚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维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亚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