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利群与王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群,王松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胡利群。委托代理人:华永胜。被告:王松科。原告胡利群诉被告王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王松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利群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松科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松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科归还原告胡利群借款4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松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