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继钢、黄佳玲等与黄冲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黄冲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原告:刘继钢,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XXX1911。原告:黄佳玲,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247。原告:廖丽霞,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326X。原告:刘连权,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618。被告:黄冲宇,男,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017。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广东集大成律师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希,广东集大成律师律师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诉被告黄冲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刘连权并由刘继钢作为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冲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冯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诉称:四位原告与被告黄冲宇原为朋友关系,五人于2013年年初开始协商讨论合伙经营快餐店。2013年3月21日,五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权利、财务管理等事项。后来因此约定成立的快餐店为五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五人约定以被告黄冲宇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工商局申请注册个体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冲宇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冲宇向万豪酒店租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海港路19号海景酒店一楼北侧场地,租期10年,起始租金每月人民币7000元,押金人民币14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人按刘继钢35%、黄佳玲25%、黄冲宇20%、廖丽霞10%、刘连权10%、被告黄冲宇20%的比例出资支付了押金。2013年4月24日,在四位原告的协助下,被告黄冲宇以其名义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注册号为440402600325042,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负责人为被告黄冲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26日,四位原告与被告黄冲宇签订《合伙协议书》,将此前的口头约定及实际操作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包括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人权利义务、快餐店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退伙事项等。账户名为黄冲宇,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实际为五人为开办和经营快餐店而使用的账户,现实际余额为人民币3800元,目前存折在原告一手里,但没有被告黄冲宇的配合无法将钱取出。2013年4月起,五人聘请装修队、购买材料对快餐店进行装修,现装修己完成大部分工程。2013年6月,被告黄冲宇及原告三忽然提出退出合伙,原告一、二、四无奈,只好与其签订《退股合同》,约定股本归快餐店所有,此后的债务由原告一、二、四承担。当时,五人还口头约定,对快餐店已产生的债务进行核对,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担,并要求被告黄冲宇将快餐店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二、四其中一人名下。《退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向原告一、二、四提出不退股了,继续参与快餐店的经营管理,原告一、二、四同意。2013年8月2日,在核对完账目之后,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出具其亲笔手写的《协议书》,承诺办理快餐店的变更登记,与万豪酒店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在完成变更手续后向四位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快餐店债务份额人民币14940元(此债务已由四位原告向债权人偿还)。然而,《协议书》出具之后,被告黄冲宇便避而不见四位原告,也不支付其应付的债务。2013年9月6日,被告黄冲宇向万豪酒店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近日,原告一经向工商局查询得知,被告黄冲宇竟然在未通知四位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快餐店的注销登记。四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黄冲宇,希望其出面理顺租赁关系并支付四位原告代其承担的快餐店债务份额,但被告黄冲宇均避而不见,导致快餐店的装修、招工被迫停止,造成四位原告极大的困扰与经济损失。现四位原告已与万豪酒店沟通,万豪酒店口头答应四位原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转为四位原告,但租期及装修期须按原来的时间计算,不能重新计算。因被告黄冲宇中途退出及私自注销快餐店,无法开始营业,四位原告聘请了一名工作人员留守现场,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餐厅债务人民币14940元;二、判令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三、判令被告黄冲宇赔偿四位原告每人2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2328元(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1元计算,4041×2×4=32328);四、判令被告黄冲宇将其名下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资金人民币3800元支付给四位原告;五、判令被告黄冲宇支付现场留守人员工资人民币6000元;六、判令被告黄冲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商事登记簿,合伙协议书,退股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五人身份证,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冲宇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被告黄冲宇曾承诺过对外承担债务14940元,但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不是外部债权人,也没有替外部债权人承担该债务,所以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3800中,800元是属于合伙期间累积的公共财产,可以成立,3000元是被告黄冲宇退伙之后2013年9月17日进的钱,账户是被告黄冲宇的,在合伙期间,账户是由合伙体使用,13年7月19日合伙结束的时候账户有余额895.44元,其余的3000元是2013年9月17日转进来的,与原、被告黄冲宇之间的合伙无关,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案件诉讼费是由法院决定的,不能成立。被告黄冲宇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检验鉴定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表,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约定合伙经营餐厅。2013年3月21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体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由被告黄冲宇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11×××01账户记账为合伙人所有等内容。2013年7月19日的存折账面余额为895.44元,9月17日转入3000元,9月21日利息8.5元,现账户余额为3903.9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存折由被告黄冲宇及两原告各设立二个数字的密码共同管理,现存折已不见;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合伙体所有,庭审中双方同意由被告黄冲宇办理存折报失后,由被告黄冲宇向原告刘继钢支付该款。庭审后,被告黄冲宇于11月22日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支付了挂失费5元,扣除转款费5.5元后将余额3893.44元转账到原告刘继钢的银行账号62×××99内。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冲宇根据合伙人的约定,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海港路19号海景酒店一楼北侧场地经营餐厅,租期十年,免收8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月租金7000元等内容。2013年4月14日,被告黄冲宇办理了字号为“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合伙体经营。被告黄冲宇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的注销登记。原告称因在一年内不能使用原字号,原告刘继钢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字号为“珠海市香洲食家网络配餐中心”字号的营业执照用于合伙经营。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自愿合伙经营“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出资比例为刘继钢35%、黄佳玲25%、黄冲宇20%、廖丽霞10%、刘连权10%;被告黄冲宇为合伙企业负责人,负责公司拓展及管理等内容。2013年7月19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一份《退股合同》,约定合伙人黄冲宇、廖丽霞退出“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股权,股本归餐厅所有不予退还,剩下债务由继续经营者承担等内容。此后,廖丽霞重新加入合伙体。2013年8月2日,被告黄冲宇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为刘继钢办理完天下客可视餐厅的目前法人(黄冲宇)以及其税务登记证书的变更经营者手续,以及本餐厅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变更和餐厅电话号码的变更手续后,我将支付餐厅的债务1494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黄冲宇向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与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等人合伙使用租赁场地开办餐厅,合伙不久出现分歧,经协商我退出了合伙,租赁场地由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等人继续使用开办餐厅……此前我多次向贵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并要求贵公司与实际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至今未果,为此通知,1、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2、《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原告确认,此后经原告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协商,由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黄冲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原告刘继钢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经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及被告黄冲宇协商同意,被告黄冲宇退股,并对退股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要求被告黄冲宇按承诺支付餐厅债务149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被告黄冲宇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11×××01,为原告合伙人共有,被告黄冲宇对此并没有争议,并已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将该账户注销,款项转给原告刘继钢,此纠纷已解决。关于租赁合同,通过原告提交被告黄冲宇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看出,被告黄冲宇已尽到向出租方的告知权利转移的通知义务,且出租方在与原告刘继钢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才通知被告黄冲宇解除合同,被告黄冲宇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营业执照。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免收8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故装修期应到11月。被告黄冲宇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执照的注销,原告于9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开业时间是受到被告黄冲宇的影响,也不能证明由于没有营业执照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即使被告黄冲宇注销营业执照,原告也应当并有能力及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被告黄冲宇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当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14000元、判令被告黄冲宇赔偿四位原告每人2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2328元、判令被告黄冲宇支付现场留守人员工资人民币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冲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支付餐厅债务损失人民币14940元;二、确认被告黄冲宇已将其名下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资金人民币余额3893.44元支付给原告刘继钢;三、驳回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负担1351元,被告黄冲宇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