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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雅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李雅新,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孟祥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雅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渤海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新诉称,原告将冀BQ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2月14日1时许,王世峰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雪芹东道金泰花园路段时,撞在中心隔离栏上,造成车辆及中心隔离网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曹雪芹大街护栏损失金额为51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认证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已经将护栏损失赔付。申请理赔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性质有疑义,请求法庭传唤司机出庭;2、投保车辆按照使用年限并且结合车辆的损失情况按照国家法定的折旧计算方式已达到全损状态,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时间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照片、认定费票据、赔偿凭证,证实事故造成护栏损失5172元、认证费300元,原告赔偿护栏所有人刘银生5472元;5、冀BQP**号车辆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车辆修理费3500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附有损失清单进而确定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该票据为收据,属于非正式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属于非正式发票,并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其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Q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2月14日1时许,王世峰驾驶冀BQP**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雪芹东道金泰花园路段时,撞在中心隔离栏上,造成车辆及中心隔离网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曹雪芹大街护栏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2月1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曹雪芹大街护栏损失金额为51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认证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赔付给护栏的所有人刘银生5472元,以上损失合计408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雅新与被告渤海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驾驶投保车辆的司机王世峰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王世峰向本院陈述了事故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王世峰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5000元,有证实发票可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并且原告的车损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并且没有加盖任何部门公章,无法证实为其必要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曹雪芹大街护栏损失5172元、认证费30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合计40472元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雅新保险金40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英